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74 條規定,當事人使用公證人不通曉之語言或屬聽覺語言障礙者,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經當事人同意者公證人可兼任。
Q · 公證一定要請通譯嗎?
不一定,公證人懂該語言且當事人同意時可兼任
依公證法第 74 條,原則上請求人使用公證人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時,公證書必須由獨立通譯在場傳譯。但但書開了便道:如果公證人本身懂請求人的語言,經請求人明示同意,公證人可以兼任傳譯。差別在於少了一層獨立檢驗,公證書日後若被攻擊「當事人根本沒聽懂」,獨立通譯的版本防禦力較強。
公證書是法律世界裡最重的紙之一,它要證明的不只是「你簽了」,而是「你在完全清楚自己在簽什麼的狀態下簽的」。所以當你開不了口、聽不到、或講的語言公證人聽不懂,公證程序不能硬著頭皮繼續,必須有人把意思精準翻譯出來。這條規定了通譯機制:原則上必須由通譯(第三方專業傳譯)在場翻給雙方聽,但如果公證人本身就懂你的語言,而且你同意他直接翻,他可以兼任通譯。表面看是程序規定,實際上它在保護的是「意思表示真實性」這件事,因為一旦公證書作成後出爭執,對方絕對會攻擊「他當時根本不懂自己簽了什麼」,這條就是擋住那種攻擊的第一道牆。
公證法第 74 條為公證程序中關於語言傳譯之強制規範。當請求人使用公證人不通曉之語言、或屬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無法以文字表達意思時,公證書作成程序必須由獨立通譯傳譯;此為保障意思表示真實性之程序設計。但書允許公證人在通曉請求人語言並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兼任傳譯,以兼顧程序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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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公證人。如果公證人本身會講台語且阿嬤同意他直接翻譯,公證人可以兼任。但實務上多數年輕公證人台語不夠精準,這時必須安排通譯。內行人提示:辦理前先電話確認公證人的語言能力,不要到現場才發現問題,因為遺囑這類重大公證一旦傳譯瑕疵,未來繼承戰打起來這份紙可能變廢紙。
差在獨立性。公證人本來的角色是中立把關者,當他兼任傳譯,等於把關者和翻譯者合一,少了一層檢驗。但書要求經請求人同意就是讓你有意識選擇。對日常小額公證影響不大,但涉及高額財產或遺囑時,獨立通譯的保障明顯比較強。內行人提示:你有權拒絕公證人兼任,不會被刁難,這是法律給你的選擇權。
通譯費由請求人負擔,金額視語言稀有度而定。常見外語(英、日、越南語)通常公證處有合作通譯,費用較固定。罕見語言可能要自行找通譯並承擔較高費用。內行人提示:通譯費通常遠低於日後因傳譯瑕疵打官司的成本,不要為省這筆錢留下程序漏洞。
公證程序通譯規定的核心條文,要求語言不通或聽語障礙時公證書必須由通譯傳譯,經當事人同意公證人可兼任。
公證程序中由獨立第三方在場精準傳譯雙方語言之人,目的是保障當事人對公證內容有完整理解。
公證人本身不能精準理解、表達該語言之意思即屬之。不限外語,台語、客語、原住民語、手語等都可能適用。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 條定義,包含重聽、發聲功能受損、語言表達障礙等狀態,不限完全聾啞。
由請求人或代理人選定,或請公證處推薦合作通譯。事前電話確認公證人語言能力與通譯費,要求書面或當場錄音回覆。
由請求人負擔,常見外語(英日越南語)公證處有合作通譯費用較固定,罕見語言可能 3,000-8,000 元起跳。
公證人通曉該語言時主動詢問,請求人當場明示同意並記載於筆錄。建議重大公證仍堅持獨立通譯。
備護照或居留證、相關文件 → 事前電話確認語言安排 → 安排通譯 → 現場確認筆錄記載 → 公證書作成。
公證通譯著重事前意思表示真實性把關,民訴第 207 條通譯側重訴訟程序中的當庭翻譯,兩者規範目的與時點不同。
| 比較項目 | 公證人兼任通譯 | 獨立通譯傳譯 |
|---|---|---|
| 適用情形 | 公證人懂請求人語言 + 請求人同意 | 公證人不通曉該語言,或請求人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 |
| 獨立性檢驗 | 把關者與翻譯者合一,少一層獨立檢驗 | 把關者與翻譯者分離,雙重檢驗 |
| 日後防禦力 | 遭爭執時相對較弱,需證明取得同意並記載 | 防禦力強,可舉通譯資格與簽名為證 |
| 適合案件類型 | 小額、單純公證 | 遺囑、意定監護、高額財產處分、跨國商務合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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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為聾、啞人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為使公證事務得以便捷進行,於公證人通曉請求人之語言時,即能作成公證書,爰於本條增列但書,規定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聾、啞人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經其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亦得為之,不必由通譯傳譯,並將原條文文字略加修正,以臻明確。
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致與公證人無法溝通時,應由通譯傳譯之,以利公證程序之進行,並維護當事人權益,爰修正本條前段規定。 二、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將「聾、啞人」修正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為使公證事務得以便捷進行,於公證人通曉請求人之語言時,即能作成公證書,爰於本條增列但書,規定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聾、啞人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經其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亦得為之,不必由通譯傳譯,並將原條文文字略加修正,以臻明確。
一、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致與公證人無法溝通時,應由通譯傳譯之,以利公證程序之進行,並維護當事人權益,爰修正本條前段規定。 二、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將「聾、啞人」修正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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