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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關於文書認證之特別規定
>
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7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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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函
認證
,應由當事人提出信函一式三份,如
對造
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按人數增加份數,載明對造人姓名、
住居所
,並繳足
送達
費用。
前項信函內容,宜力求簡明扼要,不得有恫嚇、謾罵、猥褻之詞句,如有增刪、塗改,當事人應記明字數並蓋章。
第一項信函之送達,準用
民事訴訟法
關於送達之規定。但
公示送達
及
囑託送達
,不在此限。
公證人
送達寄往境外之信函時,應使用國際郵件回執,不使用
送達證書
。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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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法院公證處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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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民間公證人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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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登錄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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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事務所及助理人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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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件簿及登記簿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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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關於公證書強制執行事項之規定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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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公證、認證之程序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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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關於親屬事件公證之特別規定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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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關於遺囑事件之特別規定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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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關於文書認證之特別規定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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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公證費用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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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地區公證人公會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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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附則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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