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8條,公證人在聲請通曉各該外文核定時,應提出聲請書並附上各該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核驗後退回原本)。此外,司法院核定前有權進行查證;在審查合格後,應分別發給載明以下事項的通曉外文核定證明,並將其刊登在司法院公報上: 一、申請人的姓名和出生年月日。 二、所屬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民間公證人則需提供其遴任證書字號)。 三、核定的外文內容,如果是英文,則需註明等級。 四、申請人能夠處理的外文公證事務範圍。 這條法條的參考資料是公證法施行細則,其中具體的範例可能會在司法院公報中找到,以示具體實施的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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