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條,公證人如果要申請通曉英文第二級的核定,可以提供以下文件之一: 1. 語言中心出具的英文能力測驗成績,成績需達到五十分以上,或者全民英文能力分級檢定測驗初級以上的等級,或者其他相當的語測機構出具的成績、學分證明。 2. 通過法院或民間公證人的英文考試,且英文一科的成績需達到五十分以上的證明。 3. 通過轉任法院公證人的甄試,且英文一科的成績需達到五十分以上的證明。 4. 在申請前五年內,已連續任公證人或兼任法院公證人一年以上的服務證明。 第2項規定表示前項第1款的證明文件可以準用於本條的規定。 第3項規定表示在本法施行前的三年內,已連續任法院公證人六個月以上的人視同通曉英文第二級,不需要另外發給核定證明。 第4項規定表示在本法施行後,從首次任命法院公證人連續六個月以上且符合第1項各款的情形的人,在續任法院公證人期間視同通曉英文第二級,不需要另外發給核定證明。 以上是我對於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條的釋義,參考的資料是「公證法施行細則」本身。根據該條規定,公證人需要提供相應的英文能力證明文件才能申請為通曉英文第二級的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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