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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證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聲請為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 一、語言中心出具之英文能力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全民英文能力分級檢定測驗初級以上或語測機構所出具相當成績、學分之證明。 二、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五十分以上之證明。 三、經轉任法院公證人甄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五十分以上之證明。 四、聲請前五年內,曾連續任公證人或兼任法院公證人一年以上之服務證明。
  2.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證明準用之。
  3. 本法施行前三年內,已連續任法院公證人六個月以上,於本法施行後續任法院公證人期間,視同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不另發給核定證明。
  4. 本法施行後,始任法院公證人連續六個月以上並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任滿六個月之翌日起,於續任法院公證人期間,視同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不另發給核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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