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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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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證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聲請為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 一、語言中心出具之英文能力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全民英文能力分級檢定測驗初級以上或語測機構所出具相當成績、學分之證明。 二、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五十分以上之證明。 三、經轉任法院公證人甄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五十分以上之證明。 四、聲請前五年內,曾連續任公證人或兼任法院公證人一年以上之服務證明。
  2. 2.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證明準用之。
  3. 3.本法施行前三年內,已連續任法院公證人六個月以上,於本法施行後續任法院公證人期間,視同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不另發給核定證明。
  4. 4.本法施行後,始任法院公證人連續六個月以上並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任滿六個月之翌日起,於續任法院公證人期間,視同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不另發給核定證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條,公證人如果要申請通曉英文第二級的核定,可以提供以下文件之一: 1. 語言中心出具的英文能力測驗成績,成績需達到五十分以上,或者全民英文能力分級檢定測驗初級以上的等級,或者其他相當的語測機構出具的成績、學分證明。 2. 通過法院或民間公證人的英文考試,且英文一科的成績需達到五十分以上的證明。 3. 通過轉任法院公證人的甄試,且英文一科的成績需達到五十分以上的證明。 4. 在申請前五年內,已連續任公證人或兼任法院公證人一年以上的服務證明。 第2項規定表示前項第1款的證明文件可以準用於本條的規定。 第3項規定表示在本法施行前的三年內,已連續任法院公證人六個月以上的人視同通曉英文第二級,不需要另外發給核定證明。 第4項規定表示在本法施行後,從首次任命法院公證人連續六個月以上且符合第1項各款的情形的人,在續任法院公證人期間視同通曉英文第二級,不需要另外發給核定證明。 以上是我對於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條的釋義,參考的資料是「公證法施行細則」本身。根據該條規定,公證人需要提供相應的英文能力證明文件才能申請為通曉英文第二級的核定。

相關函釋 2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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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公證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聲請為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 一、語言中心出具之英文能力測驗成績五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