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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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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證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聲請為通曉英文第一級或其他外文之核定: 一、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以下簡稱語言中心)出具之全民英文能力分級檢定測驗中高級以上、英文或其他外文能力測驗成績八十分以上之證明。 二、司法院指定之其他語言訓練或鑑定機構、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語測機構)所出具相當於前款成績、學分之證明。 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七十分以上之證明。 四、經轉任法院公證人甄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七十分以上之證明。
  2. 2.前項第二款證明由外國語測機構出具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證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證人為通曉英文第一級或其他外文之核定,可以申請以下文件之一作為證明: 1. 語言中心出具之全民英文能力分級檢定測驗中高級以上、英文或其他外文能力測驗成績八十分以上之證明。 2. 其他被司法院指定的語言訓練或鑑定機構、教育部承認的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所出具相當於前款成績、學分之證明。 3. 通過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考試,英文一科成績七十分以上之證明。 4. 通過轉任法院公證人甄試,英文一科成績七十分以上之證明。 根據上述法條,當公證人需要證明其外語能力時,可以提供上述四種證明文件之一。其中,第二款證明如果由外國語測機構出具,則需要由駐外館處進行證明。這些文件證明了公證人具備了達到相應的外語能力標準,以確保其能擔任公證工作的相關職責。

相關函釋 2

  • 公證人名詞
  • 核定名詞
  • 法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民間公證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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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證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聲請為通曉英文第一級或其他外文之核定: 一、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