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證人為通曉英文第一級或其他外文之核定,可以申請以下文件之一作為證明: 1. 語言中心出具之全民英文能力分級檢定測驗中高級以上、英文或其他外文能力測驗成績八十分以上之證明。 2. 其他被司法院指定的語言訓練或鑑定機構、教育部承認的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所出具相當於前款成績、學分之證明。 3. 通過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考試,英文一科成績七十分以上之證明。 4. 通過轉任法院公證人甄試,英文一科成績七十分以上之證明。 根據上述法條,當公證人需要證明其外語能力時,可以提供上述四種證明文件之一。其中,第二款證明如果由外國語測機構出具,則需要由駐外館處進行證明。這些文件證明了公證人具備了達到相應的外語能力標準,以確保其能擔任公證工作的相關職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