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了對於英文以外其他外文的翻譯本的認證程序。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公證人通曉該外文,該外文文書的翻譯本可以直接由該公證人辦理認證。如果公證人對文書或翻譯內容有疑義,他應命請求人到場說明並記明筆錄,如果必要,可以要求請求人具結並告知虛偽具結的處罰。如果請求人拒絕到場說明或具結,公證人應該拒絕認證。 若是公證人不通曉該外文,則有兩種方式可以請求認證。第一種方式是檢具中文原文或中文翻譯本,並提供請求人出具保證翻譯正確的書面,送交公證人進行認證。公證費用將按照一般私文書的認證費用計算,並將保證翻譯正確的書面附卷。第二種方式是請求經核定通曉該外文的公證人進行認證。在這種方式下,如果公證人對文書或翻譯內容有疑義,則應命請求人到場說明並記明筆錄。必要時,公證人還可以根據公證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命請求人到場具結並告知虛偽具結的處罰。如果請求人不到場說明或拒絕具結,公證人應該拒絕認證。 至於第一項其他外文種類的認證程序則由司法院根據公證人通曉其他外文種類、人數、該種語文公、認證件數、民眾請求認證便利性等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參考資料:《公證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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