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102 條規定,持往境外使用的私文書,公證人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具結,使其取得等同宣誓的法律效力。
Q · 在台灣怎麼辦理國外要求的宣誓書(sworn statement)?
靠公證法第 102 條的具結認證,當面具結後文件才有境外效力
依公證法第 102 條,公證人認證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的私文書,限於該文書「持往境外使用」時,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具結。第二項把這個方法延伸到「依法律或命令得向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證明」的文書。具結後陳述不實會觸犯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因此這份認證書才能填補台灣沒有英美宣誓制度的空白,被對方國家或司法機關採認。
你以為「公證」和「認證」差不多,反正都是去公證人那邊蓋個章。錯了,差很多。一般的私文書認證,公證人只確認「這個簽名是你本人簽的」,不管內容真假。但如果這份文件要送到國外用,或是要拿到法院、政府機關當證據,遊戲規則就變了。這條給了公證人一個特殊權力:可以叫你「親自到場」並「具結」,意思是你必須當著公證人的面,發誓你寫的內容是真的。一旦你具結了,就跟在法庭上作證一樣,講假話就是偽證罪。這條的存在,就是為了讓你的文件在境外或在司法機關面前「有重量」,因為它背後綁了一個刑責的保證。
公證法第 102 條的境外具結認證,是公證人在認證私文書時,要求請求人親自到場、當面具結(宣誓內容屬實)的特別認證方法,僅適用於文書持往境外使用,或依法律得向法院、機關提出作為證明的情形,使私文書取得等同法庭證詞的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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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對方國家是否承認台灣的公證制度。多數國家(美、加、澳)會接受台灣公證人認證書,但通常還需要加一道外交部複認程序,再送對方國家駐台辦事處驗證(俗稱三級認證)。先去對方國家駐台辦事處網站查清楚他們要的版本,再回頭請公證人按規格製作,能省下兩三次來回的時間。
第 102 條的具結認證有兩個限制:一是「持往境外使用」,二是「依法律或命令得向法院或機關證明」的情形。若文件只是要給朋友看或台灣境內非司法用途,公證人不能做具結認證,以免濫用偽證罪的威嚇力。被拒絕時不要爭執,改問公證人「那這份文件適合用哪種認證方式」。
規定持往境外使用的私文書,公證人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具結的特別認證方法,是台灣對接英美宣誓制度的橋梁。
簽名認證只確認簽名為本人;具結認證多了當面宣誓內容屬實,並綁進刑法偽證罪刑責。
文書製作目的是送交我國以外地區的機關或人使用,例如移民、跨國繼承、跨國訴訟所需文件。
公證是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部分可逕受強制執行;具結認證是針對私文書內容的宣誓式認證。
預約公證人說明需具結認證 → 備妥文書繕本 → 本人到場 → 當面具結簽結文 → 持往境外再辦外交部複認與駐台機構驗證。
身分證件、文書繕本或影本(第 104 條)、預先寫好的私權事實陳述書面。
不行。第 102 條要求請求人「親自到場」具結,具結行為不得由代理人代為。
公證人具結認證 →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複認 → 對方國家駐台機構(如 AIT)驗證,缺一道對方多半會退件。
對方要 signature notarization 用簽名認證;要 sworn affidavit 才用具結認證,要錯了文件會被退回。
不能。除非屬「依法律得向法院或機關作證明」的情形,純境內非司法用途不適用第 102 條。
| feature | 簽名認證_第101條 | 具結認證_第102條 | 公證_第2條 |
|---|---|---|---|
| 確認範圍 | 只確認簽名為本人所簽 | 請求人當面宣誓陳述內容屬實 | 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 |
| 刑責連結 | 無偽證刑責 | 不實陳述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 視內容,部分得逕受強制執行 |
| 適用限制 | 一般私文書皆可 | 限境外使用或得向法院機關證明 | 法律行為及私權事實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證人認證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以該文書係持往境外使用者為限,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 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得提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之證明者,請求人請求認證時,適用前項認證方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國內外人民往來頻繁,國人持往境外使用之文件日見增多,部分採行宣誓制度之國家每規定認證之文書須經「宣誓」或「代宣誓之具結」之程序,且因國內法院及其他行政機關,就特定事件認定事實,亦多有授信經公、認證文書之情形,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明定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之書狀陳述得採為證據,即其一例,此項書狀如經認證並附有具結之結文,當可加速訴訟事件之終結,於人民權益之確保,必有其實質之意義,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為簽名認證外,尚應依非訟程序審查該文書之內容有無違法或無效之原因。為因應前述需要,縮短審查程序,提高處理速度,自有承認命請求人具結而為認證之必要,況本法已將民間之公證人界定具有最廣義公務員身份,公證人據以命其具結而為認證,亦符合先進國家之立法趨勢,故參考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二十二條及該國公證法第三十八條之例,增設本條,俾提高證文書之公信力。 三、為免本條所定命請求人具結而為認證之適用範圍,過於廣泛,產生負面影響,爰將得令具結而為認證之情形,僅限於:(一)持往境外使用之私文書,(二)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例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得提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證明之私文書兩種,並採取「相對具結」之方式,分別兩項規定之,俾公證人得依具體個案之不同,斟酌實際情況,決定有無令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之必要,如公證人認無須命具結而為認證者,自仍得依前條所定之一般認證方法為之,此時,請求人如認公證人之處理不當,可依第十六條規定提起異議。 四、經依本條命具結而為認證之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固應推定為真正,較具有公信力。惟經認證之事項不能因此即認為係實質真正,故該經認證之私文書其證明力如何,仍當由受理該文書之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認定,乃屬當然。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國內外人民往來頻繁,國人持往境外使用之文件日見增多,部分採行宣誓制度之國家每規定認證之文書須經「宣誓」或「代宣誓之具結」之程序,且因國內法院及其他行政機關,就特定事件認定事實,亦多有授信經公、認證文書之情形,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明定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之書狀陳述得採為證據,即其一例,此項書狀如經認證並附有具結之結文,當可加速訴訟事件之終結,於人民權益之確保,必有其實質之意義,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為簽名認證外,尚應依非訟程序審查該文書之內容有無違法或無效之原因。為因應前述需要,縮短審查程序,提高處理速度,自有承認命請求人具結而為認證之必要,況本法已將民間之公證人界定具有最廣義公務員身份,公證人據以命其具結而為認證,亦符合先進國家之立法趨勢,故參考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二十二條及該國公證法第三十八條之例,增設本條,俾提高證文書之公信力。 三、為免本條所定命請求人具結而為認證之適用範圍,過於廣泛,產生負面影響,爰將得令具結而為認證之情形,僅限於:(一)持往境外使用之私文書,(二)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例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得提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證明之私文書兩種,並採取「相對具結」之方式,分別兩項規定之,俾公證人得依具體個案之不同,斟酌實際情況,決定有無令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之必要,如公證人認無須命具結而為認證者,自仍得依前條所定之一般認證方法為之,此時,請求人如認公證人之處理不當,可依第十六條規定提起異議。 四、經依本條命具結而為認證之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固應推定為真正,較具有公信力。惟經認證之事項不能因此即認為係實質真正,故該經認證之私文書其證明力如何,仍當由受理該文書之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認定,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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