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101 條規範認證文書審查方法,分私文書、公文書、影本、翻譯本四類;增刪塗改或形式可疑須記明於認證書。
Q · 公證人認證文書到底怎麼審查?
四類文書四種審查標準,私文書要當面簽名
依公證法第 101 條,認證程序依文書類型分四種審查標準:第一項私文書認證需當事人當面簽名或承認簽名;第二項公文書認證需審查程式與意旨真正;第三項影本認證需與經審認為真正的原本對照相符;第四項翻譯本認證需審查翻譯語文是否正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第五項為兜底條款:文書若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可疑之點,公證人必須記明於認證書內,必要時得進行查證。
你以為「認證」就是公證人蓋個章而已?這條告訴你不是。每一種認證對象都有不同的審查標準:私文書,公證人要看著你當面簽名,或要你確認那個簽名是你親手簽的(不能郵寄或代簽);公文書原本,公證人要審查它的格式和意旨是不是真正;影本跟正本,公證人要對照兩者是不是一致;翻譯本,公證人要審查翻譯語文是不是正確,還要把原文連在後面。每一項都是一次實質的審查動作,不是橡皮圖章。最後一項是隱藏陷阱:如果你的文書上有任何塗改、增刪、損壞或形式可疑的點,公證人必須記在認證書上,必要時還能去查證。這代表如果你想用一份被改過的文件矇混過關,公證人的紀錄會把這件事白紙黑字留下來。理解這條,你才知道認證不是「形式儀式」,而是有實質審查強度的程序。
公證法第 101 條為認證業務的核心審查規範,依文書類型設定四種不同強度的審查標準:私文書認證需當事人當面簽名或承認簽名、公文書認證需審查程式與意旨真正、影本認證需與原本對照相符、翻譯本認證需審查翻譯語文正確並連綴原文。第五項為兜底條款,文書有增刪塗改或形式可疑之處須記明於認證書內,必要時得進行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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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公證法第 101 條第一項明確規定,私文書認證必須使當事人當面在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代簽不被允許。如果人在國外無法回來,要看所在國有無台灣的公證處或代表處可以辦理,或者授權律師走特殊程序。授權朋友代簽即使公證人沒發現,未來訴訟中對方提出筆跡鑑定就會露餡,反而陷入偽造文書的風險。
會。公證法第 101 條第四項明確規定公證人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確。實務上公證人會檢查關鍵術語、人名地名、金額數字、日期是否與原文一致。如不熟悉該語言,可能要求附上專業翻譯人員聲明或拒絕認證。避免用免費翻譯工具直接出來的版本,特別是法律術語常常翻錯。找有法律背景的專業翻譯,雖然貴但能避免認證被退件或日後使用時被質疑。
不會被直接拒絕,但會被記載。公證法第 101 條第五項規定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可疑之點,應記明於認證書內。這份記載會永遠跟著認證書走,未來文件在訴訟或行政程序中使用時,對方可以針對這個記載質疑文件真實性。如為重要文件,建議重新製作乾淨版本再去認證,省下未來十倍時間處理對方的質疑。
規範公證人認證文書的四種審查標準(私文書/公文書/影本/翻譯本)+ 形式可疑記載義務的核心條文。
公證證明法律行為發生過程,認證證明簽名真實或文件相符。公證強度高、認證強度中,效力與費用都不同。
公證法 101 條第 5 項規定: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可疑時,公證人必須記於認證書內,必要時可查證。
讓認證書接收者能對照翻譯與原文,並讓公證人的翻譯正確性審查有依據,是 101 條第 4 項明文要求。
確認文書類型 → 備齊對照文件(影本需正本/翻譯本需原文)→ 檢查無塗改 → 當事人到場 → 公證人實質審查 → 領取認證書。
找專業法律翻譯製作翻譯本 → 與原文連綴 → 帶到公證人事務所 → 公證人審查翻譯語文正確性 → 通過後認證。避免用免費翻譯軟體。
原本 + 影本兩者都要帶。公證法 101 條第 3 項規定影本須與經審認真正的原本對照相符,無正本無法成立認證程序。
選擇:(a) 我國駐外館處公證 + 寄回國使用,或 (b) 當地公證 + 外交部複驗 + 回國認證雙軌制。三到六個月效期內完成後續使用。
公證強度較高,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公證法 13);認證只證明簽名真實或文件相符,須再起訴才有執行力。
| row | 審查標準 | 必要文件 | 強度 |
|---|---|---|---|
| 私文書 | 當面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 | 當事人本人到場 + 私文書 | 最嚴 |
| 公文書原本/正本 | 審查程式與意旨是否真正 | 公文書原本或正本 | 次嚴 |
| 影本/繕本 | 與經審認真正的原本對照相符 | 原本 + 影本 | 中等 |
| 翻譯本 | 審查翻譯語文是否正確並連綴原文 | 原文 + 翻譯本 | 中等(語言專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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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 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 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為使本條原第一項第一、二句內之「私證書」及「證書」,與其他修正條文用語一致,並明確表達其真意,爰均修正為「私文書」。又同項末句之「證書」二字,實係公證人依前條作成之認證,非認證 之私文書本身,為求明確,免滋疑義,爰參考韓國公證人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德國公證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之例,將其修正為「認證書」,以符實際。 三、本法已修正擴大認證之標的範圍,兼及於公文書形式真正之認證(第二條第二項)。為配合此項修正,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有關文書形式證據力之例,於本條第二項增設其認證方法,明定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從形式上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例如:印章有無被盜用或偽刻等情形),以防公文書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充分發揮預防司法之功能。 四、原第二項關於繕本認證之規定,因認證之範圍已修正擴大,而核對膳本、影本是否真正,必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後始能認證其相符,為期文義更臻明確,爰將本項文字略作修正,列為第三項。 五、翻譯文書之認證,無論是「中文譯成外文」、「外文譯成中文」或「某外國文譯成另一外國文」,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既增訂以「通曉該外國語文之公證人始得為之」,則其認證方法,除依前三項規定為之外,尚應就該翻譯語文是否與原文文義相符併予審認,以求正確,並加強其效用,故參考奧地利公證法第七十八條之例,增設第四項,明定認證翻譯文書之方法如上。 六、本條原第三項首句之「私證書」,為求與其他修正條文用語一致,爰修正為「公文書或私文書」。又認證之公、私文書,其是否真正,往往與社會公益或國家形象有關,如其真偽確有可疑者,自宜謹慎將事,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例,增列「必要時,並得為查證」之規定,賦予公證人查證之權限,並移列為第五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為使本條原第一項第一、二句內之「私證書」及「證書」,與其他修正條文用語一致,並明確表達其真意,爰均修正為「私文書」。又同項末句之「證書」二字,實係公證人依前條作成之認證,非認證 之私文書本身,為求明確,免滋疑義,爰參考韓國公證人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德國公證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之例,將其修正為「認證書」,以符實際。 三、本法已修正擴大認證之標的範圍,兼及於公文書形式真正之認證(第二條第二項)。為配合此項修正,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有關文書形式證據力之例,於本條第二項增設其認證方法,明定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從形式上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例如:印章有無被盜用或偽刻等情形),以防公文書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充分發揮預防司法之功能。 四、原第二項關於繕本認證之規定,因認證之範圍已修正擴大,而核對膳本、影本是否真正,必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後始能認證其相符,為期文義更臻明確,爰將本項文字略作修正,列為第三項。 五、翻譯文書之認證,無論是「中文譯成外文」、「外文譯成中文」或「某外國文譯成另一外國文」,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既增訂以「通曉該外國語文之公證人始得為之」,則其認證方法,除依前三項規定為之外,尚應就該翻譯語文是否與原文文義相符併予審認,以求正確,並加強其效用,故參考奧地利公證法第七十八條之例,增設第四項,明定認證翻譯文書之方法如上。 六、本條原第三項首句之「私證書」,為求與其他修正條文用語一致,爰修正為「公文書或私文書」。又認證之公、私文書,其是否真正,往往與社會公益或國家形象有關,如其真偽確有可疑者,自宜謹慎將事,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例,增列「必要時,並得為查證」之規定,賦予公證人查證之權限,並移列為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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