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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中院松文字第 815 號
要旨
第一則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第二則僱用外勞授權書認證事件其簽署地點與事實不符請予更正第三則公證人認證於外國作成之文書或其翻譯本時,如該文書未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各該駐華使館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或證明者,應請請求人補正,不得逕予受理
案由
第一則
全文內容
92 年度中院民認 0 字第 001618 號「監護權委託行使契約」認證事件,契約內容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經協議子女監護權歸屬於父,嗣因父死亡,母改嫁,乃由母委託他人監護其未成年子女,嗣後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受託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之母不得藉故主張對其子女之監護權,並放棄一切權利云云。惟查依民法第 1092 條之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固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然得依該條規定委託監護者,須因「特定事項」,且於「一定期限內」為委託監護者,始為法之所許。本件認證契約係概括就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委由他人行使,難謂係應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於法似有未合。又委託監護乃由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子女之權利義務,非由父母受讓親權或監護權,從而父母於委託他人為監護人後,其親權或監護權並不喪失,自不得推卸其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之義務,受託人亦不因而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59 年度臺抗字第 734 號、28 年上字第 346 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監護權委託行使契約」以委託人於委託後即不得主張其對子女之監護權,並放棄一切權利云云,似難謂合法。逕予認證,有無違反公證法第 70 條規定之嫌,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第二則
全文內容
僱用外勞授權書認證事件其簽署地點均書寫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與事實不符,為避免混淆亦請併予更正。
第三則
全文內容
92 年度中院民認0字第 001607 、001608、001609 號聲明書認證事件,形式上雖屬聲明書之認證事件,惟查該 3 件聲明書之內容均係聲明附綴之譯本係其對相關語文瞭解程度所作之最佳翻譯方式,衡諸該翻譯原件係屬英文文書,並無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得出具保證翻譯正確之書面送請認證之例外情事,公證人認證於外國作成之文書或其翻譯本時,如該文書未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各該駐華使館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或證明者,應請請求人補正,不得逕予受理,以免影響經認證文書之效力,復經司法院 (90) 院台廳民三字第 20607 號函釋在案,則本件外文原件若係於外國作成,而未經我駐外館處驗證者,其逕就聲明書之簽章為認證,是否符合公證法第 101 條第 4 項課予公證人應審查翻譯語文是否正確之義務及前開函釋之意旨,似不無斟酌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