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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北院錦文字第 04045 號
要旨
第一則已成立之法律行為應依有關債之更改之法理,就更改後之法律行為公證第二則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時,應於該公證書原本末行之後,記明受交付人之姓名、事由及年、月、日,並簽名第三則作成認證書之日期未以文字大寫,與公證法第 107 條準用第 82 條第 2項之規定不合。
第四則公證人未取得日文核定證明,辦理日文譯本僅能依認證一般私文書之方式處理
案由
第一則
全文內容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僅得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如其法律行為業已有效成立,則屬認證私證書範疇,不能再予公證。故已成立之法律行為應依有關債之更改之法理,就更改後之法律行為公證;就契約雙方既「本契約自公證之日生效」之約定,則公證人應依上述說明辦理。
第二則
全文內容
公證書原本末行之後,公證人均未另行簽名,與公證法第 94 條規定不合。
第三則
全文內容
作成認證書之日期未以文字大寫,與公證法第 107 條準用第 82 條第 2項之規定不合。
第四則
全文內容
公證人未取得日文核定證明,辦理日文譯本僅能依認證一般私文書之方式處理,不能加蓋「翻譯文義尚屬相符」之戳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