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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北院錦文字第 0404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第一則已成立之法律行為應依有關債之更改之法理,就更改後之法律行為公證第二則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時,應於該公證書原本末行之後,記明受交付人之姓名、事由及年、月、日,並簽名第三則作成認證書之日期未以文字大寫,與公證法第 107 條準用第 82 條第 2項之規定不合。

第四則公證人未取得日文核定證明,辦理日文譯本僅能依認證一般私文書之方式處理

案由

第一則

全文內容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僅得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如其法律行為業已有效成立,則屬認證私證書範疇,不能再予公證。故已成立之法律行為應依有關債之更改之法理,就更改後之法律行為公證;就契約雙方既「本契約自公證之日生效」之約定,則公證人應依上述說明辦理。

第二則

全文內容

公證書原本末行之後,公證人均未另行簽名,與公證法第 94 條規定不合。

第三則

全文內容

作成認證書之日期未以文字大寫,與公證法第 107 條準用第 82 條第 2項之規定不合。

第四則

全文內容

公證人未取得日文核定證明,辦理日文譯本僅能依認證一般私文書之方式處理,不能加蓋「翻譯文義尚屬相符」之戳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2)北院錦文字第 0404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5 日發布,要旨:第一則 已成立之法律行為應依有關債之更改之法理,就更改後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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