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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50001321 號
要旨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者,自應依公證法規定由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之公證人作成
全文內容
按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本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公證法第 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英文以外其他外文無或僅有少數公證人通曉時,請求人得檢具該外文文書、中文原本或中文翻譯本及出具保證翻譯正確之書面,送請公證人認證;且其他外文種類,本院得視公證人通曉其他外文種類、人數、該種語文公、認證件數、民眾請求認證便利性等實際情況調整之。為考量社會結構變化及國際交流需要等因素,公證法於民國 88 年進行修正,其中規定公證人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者,須經本院核定通曉該外國語文始得為之,並無適用本院 94 年 8 月 23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40015485 號函意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