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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九三)秘台廳民三字第 04272 號
要旨
有關公證人辦理中文翻譯成英文以外其他外文之翻譯本認證方式及公證費用收取之說明
主旨
關於 貴院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建議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院信文速字第○九二○○一○○○七三號函。
二、按英文以外其他外文文書之翻譯本,得檢具中文原文或中文翻譯本及請求人出具保證翻譯正確之書面,送請公證人認證;公證費用按認證一般私文書計算,保證翻譯正確之書面附卷,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本院第十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第十五則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多數意見認係指由請求人出具保證書,書面內容記載保證所翻譯之外文文書正確,將翻譯文書連綴於該保證書,亦即翻譯文書為保證書之附件,而由公證人對保證書認證。除依此法辦理外,認證之戳記亦可蓋於外文文書之翻譯本上,惟應加註「翻譯內容是否正確,不在認證範圍內」等文字(如附件)。是公證人辦理中文翻譯成英文以外其他外文之翻譯本認證,應按其認證之保證書係中文或英文而分別收取公證費用新台帶(下同)五百元或七百五十元;惟倘使用中、英文對照認證章戳於中文保證書上者,應另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公證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收取翻譯費(本院民事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一)廳民三字第○九七六六號函、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廳民三字第三一九九八號書函參照)。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建議英文以外其他外文之翻譯文件先由外交部審核其內容通過後,方送請公證人認證該文件翻譯者之簽章乙事,將留供本院修法之參考。
四、英文以外其他外文翻譯文件之認證方式,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既已明文規定,公證人自應依該規定辦理,不得任意拒絕。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