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副本每份 200 元,超 6 張每張加收 5 元;翻譯費每百字 100-400 元由公證人酌定,雜支準用民訴規定。
Q · 公證書副本一份要多少錢?翻譯費怎麼算?
副本 200 元/份,超 6 張每張加 5 元
依公證法第 128 條,公證書、認證書的繕本、影本、節本每份收取 200 元,張數超過 6 張時超過部分每張加收 5 元。翻譯費每百字 100 至 400 元由公證人依文件難度酌定,由司法院另以命令訂酌定標準。郵電費、運送費、登報費、送達費、出外執行旅費等雜支準用民事訴訟費用規定。
公證辦完了,但你日後可能還需要那份文件的副本。可能是申請貸款銀行要看,可能是繼承時要給其他人看,可能是出國辦事要遞交給外國機關。這條把這些「事後申請文件」的費用全部明文化:每份繕本、影本或節本兩百元,超過六張的部分每張加收五元。如果文件要翻譯成外文,每百字一百到四百元由公證人自己酌定。其他像是郵電費、運送費、登報費、送達費、公證人出外執行職務的旅費,準用民事訴訟費用的規定。為什麼要把所有費用條目列得這麼細?因為公證費用以前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的「抄錄費」按字數計算,物價變了之後極不合理。這條把費用結構徹底拆開,每一項都有獨立計算邏輯。對你來說,這代表收費透明:公證人不能黑箱要錢,每一筆都要對照本條核算。
公證法第 128 條為公證附隨費用的法定計算規範,將公證後申請的副本費、翻譯費、雜支三類項目逐一拆解:副本採「按份計算」200 元基準加超頁加價,翻譯採「按字浮動」100-400 元區間,雜支準用民事訴訟費用體系,建立全面收費透明結構。
不一定。每份的基礎費是 200 元,所以十份基礎是 2000 元,但如果每份張數超過六張,超過的部分每張加收 5 元。例如每份十張,那一份是 200 + (10-6) × 5 = 220 元,十份就是 2200 元。內行人提示:副本是「按份計算」,不是「按累計頁數計算」,所以一次申請多份的份數越多,總費用會超過你直覺的估算,事前先算清楚再決定要幾份。
因為文件難度差很多。一份簡單的身分證明翻譯和一份複雜的技術授權合約翻譯,工作量天差地遠。本條給公證人 100 到 400 元的酌定空間,並由司法院另以命令訂酌定標準。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文件是常見格式(出生證明、結婚證書、簡單合約),合理價格通常接近 100 到 200 元;如果是專業法律文件或技術文件,接近 300 到 400 元才合理。報價不在這個區間就要問清楚。
公證附隨費用:副本費按份固定計算、翻譯費按字浮動區間、雜支準用民訴體系。
繕本是逐字謄寫版、影本是影印版、節本是摘錄版,本條三者收費標準相同。
把民訴 77 到 77-25 條的雜支計算邏輯整套搬過來用於公證雜支類項目。
公證費依公證法收取(含本條附隨費),法院規費依民事訴訟費用法收取;本條讓兩套體系在雜支層級接軌。
回原公證機關(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 備妥身分證件 → 填請求書 → 繳費 → 取件核對明細。
公式:副本費 = 200 + max(0, 頁數 − 6) × 5。多份就乘以份數。10 張 = 220 元/份。
每百字 100 到 400 元由公證人依文件難度酌定。簡單格式 100-200 元,專業文件 300-400 元。
對照本條公式自算,要求公證人出示計費依據與實際支出證明(雜支類)。
原本費依第 109-119 條按事件類別與標的價額計算(千元至萬元級),本條副本費是事後申請的固定 200 元/份。
認證費依作成公證書費用減半收取(主費用層級),本條是公證/認證後申請副本翻譯的附隨費用。
| 比較面向 | rule | extra | calc_method |
|---|---|---|---|
| 副本費(繕本/影本/節本) | 每份 200 元 | 張數超過 6 張,超過部分每張加收 5 元 | 按份計算(非累計頁數) |
| 翻譯費 | 每百字 100 至 400 元 | 公證人依難度酌定,司法院另訂酌定標準 | 按字浮動(不足百字以百字計) |
| 雜支(郵電/運送/登報/送達/旅費) |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規定 | 依實際支出計算,公證人須提示證明 | 實支實付(民訴 77 體系)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請求交付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份收取二百元。其張數超過六張時,每一張加收五元。 翻譯費每百字收取費用一百元至四百元,由公證人酌定之,其酌定標準由司法院另以命令定之。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郵電費、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送達公證文件費、法院之公證人、佐理員出外執行職務之旅費、民間之公證人、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及鑑定人、通譯之日費及旅費,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前原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四條,按字數計算「抄錄費」之規定,已不合時宜;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又規定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均得請求交付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為配合上述修正,並兼顧計費之合理,爰將本條「抄錄費」三字刪除,明定請求交付上開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收費之標準,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修正前本法關於「翻譯費」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收費過低,不符實況,且翻譯文字與內容、種類不同,難易亦殊,為顧及此等情形,並使收費較具彈性,故將本條原「翻譯費」部分重作規定,另增列為第二項,明定翻譯費每百字收取一百元至四百元,由公證人酌定,其酌定標準由司法院審酌各種語文翻譯之難易程度另以命令定之,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又本項所稱之「翻譯費」,係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以中國文字作成之公證文書另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所須收取之費用而言,與第一百二十五條增訂以外文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應依原定費用額加收一定比例之情形,未盡相同。 四、原條文除將上開「抄錄費、翻譯費」部分另行規定上述第一、二項外,為配合民間公證制度之建立,並顧及民間之公證人及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或鑑定人、通譯到場時,宜有法定日費及旅費支給之規定,且法院之公證人及佐理員出外執行職務亦同須有包括交通費、住宿費,膳什費等在內之旅費之支給,故參考日本公證人手續費規則第二十九條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八條之例,將原定鑑定人、通譯之「到場費」修正為「日費及旅費」,「公證人、佐理員出外執行職務之旅費」修正為「法院之公證人、佐理員出外執行職務之旅費」及「民間之公證人、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之日費及旅費」,以求周全,並將條文文字重作調整、排列,修正上述各該費用均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列為第三項,以因應將來民事訴訟費用法可能併入民事訴訟法之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前原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四條,按字數計算「抄錄費」之規定,已不合時宜;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又規定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均得請求交付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為配合上述修正,並兼顧計費之合理,爰將本條「抄錄費」三字刪除,明定請求交付上開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收費之標準,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修正前本法關於「翻譯費」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收費過低,不符實況,且翻譯文字與內容、種類不同,難易亦殊,為顧及此等情形,並使收費較具彈性,故將本條原「翻譯費」部分重作規定,另增列為第二項,明定翻譯費每百字收取一百元至四百元,由公證人酌定,其酌定標準由司法院審酌各種語文翻譯之難易程度另以命令定之,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又本項所稱之「翻譯費」,係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以中國文字作成之公證文書另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所須收取之費用而言,與第一百二十五條增訂以外文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應依原定費用額加收一定比例之情形,未盡相同。 四、原條文除將上開「抄錄費、翻譯費」部分另行規定上述第一、二項外,為配合民間公證制度之建立,並顧及民間之公證人及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或鑑定人、通譯到場時,宜有法定日費及旅費支給之規定,且法院之公證人及佐理員出外執行職務亦同須有包括交通費、住宿費,膳什費等在內之旅費之支給,故參考日本公證人手續費規則第二十九條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八條之例,將原定鑑定人、通譯之「到場費」修正為「日費及旅費」,「公證人、佐理員出外執行職務之旅費」修正為「法院之公證人、佐理員出外執行職務之旅費」及「民間之公證人、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之日費及旅費」,以求周全,並將條文文字重作調整、排列,修正上述各該費用均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列為第三項,以因應將來民事訴訟費用法可能併入民事訴訟法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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