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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廳民三字第 30707 號
要旨
所謂翻譯費係指以中國文字作成之公證文書另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所須收取之費用而言,而非謂公證人得為當事人製作翻譯文件。又,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證人得隨時或依聲請作成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且不另收取費用
全文內容
一、依公證法第 101 條第 4 項規定,公證人認證文書之翻譯本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確,其收費依同法第 125 條規定,應依同法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
二、公證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稱之翻譯費係指同法第 5 條第 2 項所定以中國文字作成之公證文書另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所須收取之費用而言,而非謂公證人得為當事人製作翻譯文件。
三、按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證人得隨時或依聲請作成更正或補充之處分;又公證人依此規定作成之更正或補充處分,不另收取費用,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若非上開情形,而係重新請求公(認)證文件,自應重新收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