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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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 2.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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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的規定如下: 1.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這表示根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的規定,當提存人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時,法院無需作出裁定。這意味著提存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需經過法院的裁定程序。 2.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準用之。 根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的規定,在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調解程序事件和提存事件業務時,可以適用上述規定。這表示在這些特定情況下,司法事務官可以按照提存法的相應規定進行處理。 這些解釋和範例來自於參考資料,為台灣司法院的相關法律資料和裁判書。具體的參考資料和案例可能需要進一步檢視該特定的法律條文和相關法律文件。
-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條文
- 提存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條文
- 司法事務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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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