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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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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者,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提存所或法院得斟酌情形,於異議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2. 2.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並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之裁定確定時,提存所應即另為適當之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當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時,異議本身並不會使得原處分停止執行。然而,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提存所或法院可以酌情考慮情況,在異議結束前停止原處分的執行。這表示,即使異議人提出異議,原處分仍然有效執行,除非提存所或法院決定在異議結束前停止執行。 參考資料: 「提存法施行細則」係憑據地區或國家不同而有不同版本,並以最新版本為準。然而,本文並未提供具體的「提存法施行細則」內容,因此無法提供更詳細的解釋和範例。

  • 關係人名詞
  • 提存名詞
  • 異議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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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者,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提存所或法院得斟酌情形,於異議終結前,停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