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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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受取權人得領取、提存人得取回或聲請返還提存物期間屆滿後,或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四款之情形,提存物應歸屬國庫者。其係金錢,應由法院於「代存單」背面載明逾期未領歸屬國庫之旨,加蓋印信,並填具繳款書解繳國庫;如係物品而無法以原物解繳國庫且具有價值者,依市價出賣或拍賣,扣除出賣、拍賣及其他費用後,將餘額解繳國庫。
- 2.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歸屬國庫前一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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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的規定: 1. 如果受取權人在領取、提存人在取回或聲請返還提存物的期限屆滿後,或者出現符合提存法第20條和第30條第4款的情況,提存物應該歸屬國庫。如果是金錢,法院應在「代存單」的背面明確註明逾期未領歸屬國庫的說明,加蓋印信,並填寫繳款書以支付給國庫;如果是物品但無法原物解交國庫且具有價值,則應根據市價出售或拍賣,扣除出售、拍賣和其他費用後,將餘額交給國庫。 2. 提存所在提存物歸屬國庫的前一年內,應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其權利,但無法通知的情況除外。 參考資料: -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
相關函釋 1 則
- 第三百三十條條文
-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條文
- 提存名詞
- 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四款條文
- 拍賣名詞
- 民法 第 330 條條文
- 提存法 第 10 條條文
- 提存法 第 17 條條文
- 提存法 第 18 條條文
- 提存法 第 19 條條文
- 提存法 第 20 條條文
- 提存法 第 3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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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