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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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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受取權人得領取、提存人得取回或聲請返還提存物期間屆滿後,或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四款之情形,提存物應歸屬國庫者。其係金錢,應由法院於「代存單」背面載明逾期未領歸屬國庫之旨,加蓋印信,並填具繳款書解繳國庫;如係物品而無法以原物解繳國庫且具有價值者,依市價出賣或拍賣,扣除出賣、拍賣及其他費用後,將餘額解繳國庫。
  2. 2.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歸屬國庫前一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的規定: 1. 如果受取權人在領取、提存人在取回或聲請返還提存物的期限屆滿後,或者出現符合提存法第20條和第30條第4款的情況,提存物應該歸屬國庫。如果是金錢,法院應在「代存單」的背面明確註明逾期未領歸屬國庫的說明,加蓋印信,並填寫繳款書以支付給國庫;如果是物品但無法原物解交國庫且具有價值,則應根據市價出售或拍賣,扣除出售、拍賣和其他費用後,將餘額交給國庫。 2. 提存所在提存物歸屬國庫的前一年內,應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其權利,但無法通知的情況除外。 參考資料: -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

相關函釋 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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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受取權人得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