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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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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提存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保管機構時,應同時向法院繳納提存費,並將繳費證明黏附提存書。
  2. 2.前項提存物保管機構,應受法院提存所之監督,並隨時報告提存物保管之情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當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保管機構時,必須同時向法院支付提存費用,並將支付費用的證明附在提存書上。此外,根據該條規定,提存物保管機構應受法院提存所的監督,並隨時向法院報告提存物的保管情況。 參考資料: -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

相關函釋 1

  • 提存名詞
  • 第八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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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提存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保管機構時,應同時向法院繳納提存費,並將繳費證明黏附提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