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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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的規定: 1. 提存物的種類不包括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以及其他法律規定所出具的保證書。 2. 如果給付物符合民法第330條的情形,而清償人未聲請法院拍賣而直接向提存所聲請提存的話,提存所不准許進行提存。根據提存法第6條第2項的規定,被稱為「給付物不適於提存」的情形包括無適當場所進行提存物保管的情形。 3. 如果有關提存物是否適合提存存在疑義並有必要時,提存所可以根據提存人的請求委請保管機構和專家鑑定該物品是否無危險性且適合提存,並作成紀錄。如果該物品被確認為無危險性且適合提存,應當立即封存,並在封縫處簽名和蓋章原封交存,其費用由提存人支付。 4. 保管機構對於前項物品的真偽、品質、重量和價值不負責認定的責任。 參考資料: 提存法施行細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103)
相關函釋 3 則
- 提存名詞
- 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 第三百三十一條條文
- 拍賣名詞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 鑑定名詞
- 民法 第 331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102 條條文
- 提存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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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