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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2958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4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提存所對於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作形式上之審查,不能遽認其債務已實質消滅,倘提存人與債權人因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有所爭執時,其具體個案仍應由受訴法院承辦法官依法認定之

全文內容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八四) 秘台廳民三字第二一九九七號函略以:「按現行提存法,係採事後審核制,先由聲請人將提存書連同提存物,自行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 (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 ,保管機構收清提存物後,作為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類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此項提存書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則無須附具,此觀之提存法第七條至第十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故提存所對於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作形式上之審查,至於聲請人是否為債務人?如聲請人為第三人時就債之履行有無利害關係?其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以及是否向有受領權人為提存?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均非提存所能過問。提存人僅提出提存書,似不能遽認其債務已實質消滅,倘提存人與債權人因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有爭執時,其具體個案仍應由受訴法院承辦法官依法認定之。至於來函所詢能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乙節,事屬該管 (內政部) 主管機關職掌,宜請本於職權自行勘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4)法律決字第 2958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4 年 12 月 20 日發布,要旨:提存所對於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作形式上之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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