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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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的規定,對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無法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所必要的文件的情況,提存所應當進行公告。公告的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人如果對於提存物的取回或領取有異議,可以在該期間內聲明異議。 根據這一條的規定,提存所應將公告黏貼於法院的公告處或在法院的網站上公告。在法院認為必要的情況下,還可以命令在新聞紙上登載公告。 在第一項的公告期間內,如果沒有人聲明異議,則視為已經提出了必要的文件。 例如,如果一個人無法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所必要的文件,提存所便會進行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在這期間內,若有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的取回或領取有異議,可以在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如果公告期間結束後沒有人聲明異議,則視為已經提出了必要的文件。公告可以在法院的公告處或網站上黏貼,也可以在必要時登載於新聞紙上。
- 提存名詞
- 期間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異議名詞
- 聲明異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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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