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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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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
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
利害關係人
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
異議
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
前項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或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新聞紙。
第一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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