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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
  2. 前項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或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新聞紙。
  3. 第一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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