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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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4條的規定,當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經提存所主任審核並認為應准許時,必須作成發還提存物通知單,並通知同院會計室核對登帳資料,編製支出傳票。接著,由出納室檢出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或寄存證,送給會計主任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核人員蓋章,然後加蓋主辦出納印鑑章並查對身分資料後,發給聲請人。 例子可以參考《法務部提存法施行細則修正案說明》,其中有提到:「第34條(發還提存物通知單之作成及發給程序)係對於依法同意返還提存物者,發還提存物通知單之作成及發給程序。通知應由保管所(或提存所)主任經審核臨達帳款租金出納事務經理(或主管)核可後,出具『發還提存物通知單』及將款代存契證或寄存表前送往出納科,由會計及主管或其委託代行之同仁簽字。最後,出納會由書記查驗身分證件,防止取錯人。」 因此,根據上述範例,當提存所主任審核完畢並獲得核可後,會有一份發還提存物通知單,並由出納室核對登帳資料,編製支出傳票。在這個過程中,必須檢查國民身分證以確認領取人的身分,並避免錯誤發生。最終,通知單會交給會計主任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核人員核章,然後再由主辦出納加蓋印鑑章並查對身分資料後發給聲請人。
相關函釋 4 則
- 提存名詞
- 核名詞
- 傳票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攜帶名詞
- 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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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