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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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管機構保管金錢以外之提存物,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但不得超過同類物品或有價證券保管業所收取之保管費用。
- 2.前項保管費用,由受取提存物權利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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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規定,保管機構在保管金錢以外的提存物時,可以要求支付保管費用,但這個費用不能超過同類物品或有價證券保管業所收取的保管費用。根據第2項規定,這筆保管費用由受取提存物權利人承擔。 資料來源: 黃治傑(2016)。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解釋書(下),臺北市: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 提存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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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