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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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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管機構保管金錢以外之提存物,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但不得超過同類物品或有價證券保管業所收取之保管費用。
  2. 2.前項保管費用,由受取提存物權利人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規定,保管機構在保管金錢以外的提存物時,可以要求支付保管費用,但這個費用不能超過同類物品或有價證券保管業所收取的保管費用。根據第2項規定,這筆保管費用由受取提存物權利人承擔。 資料來源: 黃治傑(2016)。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解釋書(下),臺北市: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 提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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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保管機構保管金錢以外之提存物,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但不得超過同類物品或有價證券保管業所收取之保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