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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十三條聲請代替提存或連同保管者,應以書面向提存所為之。
  2. 提存所認前項請求為有理由者,應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以代替原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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