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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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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十三條聲請代替提存或連同保管者,應以書面向提存所為之。
  2. 2.提存所認前項請求為有理由者,應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以代替原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我所了解的法律資料,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如下: 1. 根據提存法第13條的規定,當一方希望代替提存或將提存物與保管一起交由保管機構時,該方應以書面向提存所提出申請。 2. 如果提存所認為前述申請是有合理理由的,則應該通知保管機構代為接收提存物或將提存物與保管連同處理。 然而,我目前並未找到具體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8條相關的案例或判決書。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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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三條聲請代替提存或連同保管者,應以書面向提存所為之。提存所認前項請求為有理由者,應通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