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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提存所為調查時,如命關係人或保管機構人員以言詞陳述,應作成筆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調查之人員簽名: 一 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 調查人員之姓名。 三 調查之事項及其結果。 四 到場關係人、代理人輔佐人或保管機構人員之姓名。 五 調查之公開或不公開。
  2. 前項筆錄,應依聲請當場向受調查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命其於筆錄內簽名。
  3. 受調查人對於筆錄記載有異議者,提存所人員得更正或補充。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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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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