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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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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審查有無下列各款情形: 一、事件不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 二、聲請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者。 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四、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不相符者。 五、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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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4條,法院登記處在進行登記前,應審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1. 事件不屬於該登記處所屬的法院管轄範圍。 2. 聲請登記的事項不適於進行登記。 3. 所提交的證明文件不完整。 4. 聲請人所提供的財產目錄與相應的證明文件不一致。 5. 聲請人未具備其他法定要件。 例如,如果一個申請人要求在台灣的司法院進行登記,但該案件實際上應屬於台北地方法院的管轄範圍,則根據該法條,該登記處將不具有審理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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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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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 4 條規定:「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審查有無下列各款情形: 一、事件不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 二、聲請登記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