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審查有無下列各款情形: 一、事件不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 二、聲請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者。 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四、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不相符者。 五、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
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審查有無下列各款情形: 一、事件不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 二、聲請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者。 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四、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不相符者。 五、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