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 11 條(權利移轉證書之內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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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法院發給承買人權利移轉證書時,應以副本抄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證書內應載明限於核發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房屋權利變更登記,並至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變更手續。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前項副本到達日起十日內計算原業主在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前就應繳納之稅費款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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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1條,當執行法院發給承買人權利移轉證書時,證書內應載明以下內容:限於核發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持證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房屋權利變更登記,並需至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變更手續。此外,稅捐稽徵機關應在證書副本到達後的十天內計算原業主在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前應繳納的稅費款項,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參考資料: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1條
- 核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參與分配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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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