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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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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
  2. 2.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債務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並以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9條」的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若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將繼承人改列為債務人。而若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身份不明時,則應將遺產管理人改列為債務人。若債務人以遺囑處分遺產,則債務人應以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 舉例而言,若某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後死亡,其不動產將被債權人作為強制執行對象。若該債務人有繼承人,則繼承人應成為新的債務人,承擔原本債務人的義務。若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身份不明,則應將遺產管理人列為新的債務人。而若債務人在遺囑中處分遺產,則遺囑中所指定的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將成為新的債務人。

相關函釋 1

  • 執行名義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拋棄繼承名詞
  • 遺產管理人名詞
  • 遺囑名詞
  • 遺囑執行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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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9 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