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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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辦法所稱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係指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發出之文書、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受方可於其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 一、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平台)。 二、電信傳真。 三、電子郵遞設備。
- 2.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民事訴訟文書者,應先向司法院申請該平台之使用帳號,並同意遵守服務條款,以取得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之身分、資格;適用之對象、事件及訴訟文書範圍、操作方式、步驟及使用規範依司法院服務平台公告之規定。
- 3.法院裁判書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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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2條,該條所指的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包括以下三種: 1. 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平台):指當事人或代理人可以透過司法院的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來傳送書狀、證人或鑑定人的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文書的方式。 例如,當事人可以透過司法院的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向法院提交書狀或其他訴訟文件。 2. 電信傳真:指當事人或代理人可以使用電信傳真來傳送書狀、證人或鑑定人的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文書。 例如,當事人可以使用傳真機將書狀傳送給法院。 3. 電子郵遞設備:指當事人或代理人可以使用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郵遞設備來傳送書狀、證人或鑑定人的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文書。 例如,當事人可以通過電子郵箱將書狀或其他訴訟文件發送給法院。 以上三種方式都可以在當事人與法院之間進行訴訟文書的傳送,並且受方可以在其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到與原文相同的影本。
- 所稱名詞
- 係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人名詞
- 具結名詞
- 訴訟關係名詞
- 訴訟文書名詞
- 起訴名詞
- 適名詞
- 裁判書名詞
- 正本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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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