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第 4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的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可以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其要提出法院的訴訟文書傳送給法院。同時,當事人或訴訟相關人可以提供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可供訴訟文書傳送的證明,法院或其他相關當事人可以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給當事人。這項規定的目的是讓當事人在訴訟中,能夠更快速、方便地進行訴訟文書的傳遞。 這項規定的範例可以是當事人使用傳真將起訴狀傳送給法院,法院收到後即視為提出了起訴狀,效力與提出書狀相同。又或者是當事人使用電子郵件將證明文件傳送給法院,法院收到後則視為已收到該證明文件。根據這項法規,當事人不再需要親自到法院遞交訴訟文書,而可以通過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在自己的辦公室或家中完成這一程序。這樣的便利性能夠節省當事人的時間和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 當事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人名詞
- 訴訟關係名詞
- 訴訟文書名詞
- 陳明名詞
- 他造名詞
- 聲請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