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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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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一項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2. 2.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併告知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3. 3.第一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4. 4.前三項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準備程序受託法官受囑託進行程序及司法事務官依法獨立辦理事務時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的規定,針對這項法規的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如果要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必須在事件繫屬後取得法院的許可。換句話說,在訴訟程序開始前,當事人或代理人只能使用正常的傳統方式提出訴訟文書的送達。 舉例來說,如果在一起民事訴訟中,原告想要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訴狀,就必須先向法院申請取得使用電子郵遞的許可。 2. 法院在許可使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時,必須同時告知當事人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以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該包含的事項。這是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法院允許原告以傳真方式提出訴狀,法院必須告知原告可以使用的傳真號碼,並且確定傳送的文件必須包含所有必要的資訊。 3. 根據該條第三項的規定,法院在任何時候都有權撤銷對使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的許可。 舉例來說,如果法院發現使用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提出的文件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況,法院有權撤銷原本的許可。 4. 該條第四項規定了關於法院權限的相關事項,這些規定適用於由受命法官執行準備程序或受託法官執行委任程序時。 舉例來說,受命法官在執行案件準備程序期間可以根據法院的權限決定是否允許使用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進行文件傳送。

相關函釋 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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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5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法院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