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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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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認為當或經當事人兩造同意而命證人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傳送至法院之旨。
  2. 2.前項通知書,並應記載法院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司法院服務平台網址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我們提供的資料,無法找到有關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6 條的相關內容。從上述資料來看,僅提到有關第一條至第五條的內容,並未提及第六條。所以,根據這些資訊,我們無法提供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6 條的逐條釋義。

  • 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兩造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人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具結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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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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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6 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兩造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電信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