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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第 8 條

  1.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受方,應於收受文書後一工作天內,依收受之首頁資料對收受之文書,並將收受文書之年月日時、收受者姓名、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等資料併收受文書首頁,回傳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二。但因送方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2. 未依前項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回傳者,如受方陳明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受方已收受者,仍發生文書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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