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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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當事人除傳送至法院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但兩造均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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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當事人在提出文書或添具事證時,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對方當事人。如果無法直接通知對方當事人,則可以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來送達對方當事人。然而,如果兩造雙方都指定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則不需要遵守這個限制。 參考資料: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
- 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條文
- 送達名詞
- 訴訟文書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265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66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6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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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