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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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第1款,如果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時,發生以下情形之一,則該文書不會產生提出的效力:一、未依照民事訴訟書狀規則進行記載,或首頁上的內容與受方接收到的內容不一致,或者沒有可供核對的首頁,或應該添具的書證影本未被添具。但如果受方承認或送方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補正的話,則不受此限制。二、當事人或代理人未按照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取得法院的許可或者根據同條第三項的規定撤銷了許可。根據本條第2款,受方應該立即通知送方在期限內進行補正,但如果無法通知到送方的話,則不受此限制。 資料來源: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林全總統已於108年4月23日命令公布修正第5次修正條文)
相關函釋 1 則
-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法規
- 核名詞
- 書證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撤銷名詞
- 非名詞
-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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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