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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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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但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許可。 三、傳送至法院告知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 四、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或類此情形。
  2. 2.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第1款,如果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時,發生以下情形之一,則該文書不會產生提出的效力:一、未依照民事訴訟書狀規則進行記載,或首頁上的內容與受方接收到的內容不一致,或者沒有可供核對的首頁,或應該添具的書證影本未被添具。但如果受方承認或送方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補正的話,則不受此限制。二、當事人或代理人未按照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取得法院的許可或者根據同條第三項的規定撤銷了許可。根據本條第2款,受方應該立即通知送方在期限內進行補正,但如果無法通知到送方的話,則不受此限制。 資料來源: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林全總統已於108年4月23日命令公布修正第5次修正條文)

相關函釋 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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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10 條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