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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但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許可。 三、傳送至法院告知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 四、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或類此情形。
  2.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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