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後,應受其選定之拘束。但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除法官應自行迴避外,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 受選定之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終結前,有離職或其他事故致未能續行審判者,法院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另行選定。當事人於受通知後二十日內未另行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根據問題提供的法規,即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7條,當事人在合意選定法官後,應受其選定之拘束。然而,如果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當事人除了法官應自行迴避外,亦可聲請法官迴避。 此外,如果受選定的法官在該事件的審理終結之前因離職或其他事故而未能續行審判,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在接到通知後20日內,當事人如未替換選定法官,將視為撤回其合意。 根據這項法規,法院在通知當事人後,若未能從法官選定後的合意當事人中選出其他法官,可能會導致審判無法繼續進行,需要進一步採取措施以確保審判程序的持續順利進行。 此法條的參考資料和相關範例確切關聯度尚不明確,無法提供具體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