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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7.09.05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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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增進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並疏減訟源,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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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獨任審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之。 對於依法令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當事人得選定受訴法院之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其得行合議審判者,當事人亦得選定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前項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時,亦得由當事人各選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選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組成合議庭審判,法院並應即通知當事人於十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視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為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同意。 前三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代理人為前二項合意者,並須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法院認不符行合議審判之規定者,應通知當事人於二十日內選定其中一人獨任審判,逾期未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第三項及前項視為撤回其合意者,不得再行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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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對於上訴第二審法院之事件,亦得於提起上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其行準備程序者,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第二審法院法官審判之。但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事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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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每月受理前二條事件,以該法官所屬民事庭、簡易庭或家事庭法官前月分受之平均件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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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受理第二條及第三條事件已達前條所定件數者,法院應將超過之選定事件依序順延之,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選定其他法官審判或撤回其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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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後,應受其選定之拘束。但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除法官應自行迴避外,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 受選定之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終結前,有離職或其他事故致未能續行審判者,法院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另行選定。當事人於受通知後二十日內未另行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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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本條例之事件,其上訴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或抗告經發回者,當事人仍得選定原法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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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止。 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前項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前,本條例之規定繼續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97.09.0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