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之。 對於依法令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當事人得選定受訴法院之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其得行合議審判者,當事人亦得選定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前項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時,亦得由當事人各選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選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組成合議庭審判,法院並應即通知當事人於十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視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為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同意。 前三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代理人為前二項合意者,並須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法院認不符行合議審判之規定者,應通知當事人於二十日內選定其中一人獨任審判,逾期未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第三項及前項視為撤回其合意者,不得再行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根據《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可以合意選定受訴法院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當事人也可以選定受訴法院之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依法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的第一審訴訟事件。如果當事人不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時,可以各自選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選定的法官共同推薦另外一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在十天內表明是否同意。如果當事人不同意或逾期未表明意見,視為撤回其合意。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行合議審判的事件,如果法院認為不符合行合議審判的規定,應通知當事人在二十天內選定其中一人獨任審判,逾期未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撤回合意的當事人不得再行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參考資料:《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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