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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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之事件,當事人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定原法官或其他法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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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在經過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的事件中,仍有權根據本辦法的規定,選擇原來的法官或其他法官來審判。 根據參考資料《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17條,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的案件中,可以透過合意選定的方式選擇審判該案件的法官。這樣的情形下,當事人可以選擇原來審判此案件的法官,或者是選擇其他的法官來進行審判。這樣的權利讓當事人能夠在適當的情況下選擇適合的法官來進行審理,以確保審判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例:某個案件在第三審法院發回,當事人不滿意原來審判此案件的法官,在適用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17條的情形下,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他法官來審判此案件,以確保在新的法官下進行審理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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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