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九條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7.09.05
廢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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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件,於調解期間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調解程序仍繼續進行,待調解不成立時,改分由被選定之法官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移付調解事件,於移付調解前未經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其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者,當事人不得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當事人涉訟事件,於法院設有專業法庭或專股審理者,其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選定之法官,應以該專業法庭或專股法官為限。
當事人未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二十日內選定法官一人審判者,法院應速將該事件送輪分審理。
選定事件扣抵輪分件數,由各法院自行訂定之。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事故致未能續行審判者,含法官職務調動在內。但法官調動後之職務仍在該法院內者,應由該法官依該事件原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當事人未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二十日內另行選定法官審判者,法院應速將該案件送輪分審理。
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之事件,當事人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定原法官或其他法官審判。
本辦法之施行期間與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同,其有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時,亦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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