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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7.09.05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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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事件係指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小額、簡易及普通訴訟程序 (含人事訴訟程序) 民事事件。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事件,除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外,並包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上訴第二審法院事件係指地方法院管轄之小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事件,及高等法院管轄之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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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於起訴上訴時,或於第一次期日前,已陳報願磋商選定法官審判之意思者,法院應將該事件交由院長指定之庭長進行合意選定法官程序。 當事人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原受理該事件之法官,應即將該事件交出,由法院分予受選定之法官審理,不得進行原定程序,並由法院補分其他事件;該事件尚未分案者,應即分予受選定之法官審理。 當事人未能達成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應將該事件由原受理之法官繼續審理;該事件尚未分案者,應依照分案程序輪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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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指定試行之法院應備置合意選定法官之文書例稿,供當事人使用(如附式一至三)。但當事人提出之文書,不以法院所備之例稿為限。 受指定試行之第一審法院受理民事通常訴訟事件,於送達第一次期日通知書予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時,應併附「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制度說明書」、「民事選定法官陳報狀」(如附式四)、「民事委任狀」(如附式五)。 前項事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送達上訴狀繕本或其他函件予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時,應併附「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制度說明書」、「民事選定法官陳報狀」(如附式六)及「民事委任狀」,並於檢卷送交第二審之函內載明送達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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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本條例第六條所為之公告,除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外,並應於各法院電腦網站公告之。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內容,包含該法院得獨任審判民事事件之全部庭長、法官姓名、性別、學經歷、配置之專庭 (股) 及專業背景等資料。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公告內容應包含各法官上月受理件數、本月得受理件數、順延件數及法官異動情形。 各法院電腦網站公告之事項,除前二項規定外,應公告各法官被選定件數,並應指定專人隨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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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事故致未能續行審判者,含法官職務調動在內。但法官調動後之職務仍在該法院內者,應由該法官依該事件原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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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之事件,當事人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定原法官或其他法官審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97.09.0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