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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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選定地方法院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者,其被選定者,仍以該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為限。 合議審判之事件,當事人得不受各法院庭別配置之拘束,跨庭選定庭長一人及法官二人,或選定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但應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合議審判事件之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任之,其受命法官則由合議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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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8條,當選定地方法院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時,被選定的法官必須是法院中可以獨任審判的法官。合議審判的案件中,當事人可以不受各法院庭別的約束,跨庭選定一位庭長和兩位法官或者選定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但是選定的法官必須符合前條規定的限制。合議審判事件的審判長根據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由合議庭指定,而受命法官則由合議庭自行決定。
- 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 合議庭名詞
- 獨任審判名詞
- 合議審判名詞
- 拘束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受命法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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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