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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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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獨任法官係指實任法官、試署法官及依司法官候補規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得獨任辦案,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法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3條,該條例中的獨任法官指的是實任法官、試署法官,以及根據司法官候補規則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有資格獨任辦理案件的法官。這些法官的選任是根據該法規中第六條第一項公告的法官所進行的。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法官通過司法官候補的資格考試並獲得候補法官的資格,根據該法規的相關規定,他可以獨自負責審理案件。另外,根據第六條第一項的公告要求,該法官的選任必須經過公告程序。

  • 第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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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獨任法官係指實任法官、試署法官及依司法官候補規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得獨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