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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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於起訴或上訴時,或於第一次期日前,已陳報願磋商選定法官審判之意思者,法院應將該事件交由院長指定之庭長進行合意選定法官程序。 當事人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原受理該事件之法官,應即將該事件交出,由法院分予受選定之法官審理,不得進行原定程序,並由法院補分其他事件;該事件尚未分案者,應即分予受選定之法官審理。 當事人未能達成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應將該事件由原受理之法官繼續審理;該事件尚未分案者,應依照分案程序輪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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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了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是否可以選定法官審判的相關程序。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於起訴或上訴時,或於第一次期日前,已陳報願磋商選定法官審判之意思,法院應將該事件交由院長指定之庭長進行合意選定法官程序。這表示當事人在這些時點上有權選擇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如果當事人在第一次期日前達成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根據該條規定,原受理該事件之法官應即將該事件交出,由法院分予受選定之法官審理,並且不得繼續進行原定程序。此外,法院也應該補分其他事件給原本的法官。如果該事件尚未分案,則應立即分配給受選定的法官進行審理。 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未能達成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根據該條規定,該事件應由原受理之法官繼續審理。如果該事件尚未分案,則應按照分案程序進行輪分。 參考資料: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最高法院公告第1157號 https://law.ncl.edu.tw/lawdatadb/Index2.aspx?pagesize=20&pointlawid=GF010141&sortIndex=0&sortDirection=desc&advance=%5B%7B%22key%22:%22God%22,%22mode%22:%22exact%22,%22value%22:%22@@@5Ed%5D1544667658%7C@@@5Uw%5D1562294482%7C@@@8A%5D1537360137%7C@@@5Y8%5D1548233059%7C~~P7%7C%5B%22Chairperson%22%5D%5C%22%22%7D%5D 舉例:如果在一個民事訴訟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在起訴或上訴時表示願意選定法官審判,根據該條規定,法院應該將該案件指定給院長指定的庭長進行合意選定法官的程序。如果他們成功達成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該案件將會交給受選定的法官審理,並且不再由原先的法官繼續審理。
- 起訴名詞
- 上訴名詞
- 期日名詞
- 合意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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