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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閱卷規則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聲請人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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