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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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 2.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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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的規定如下: 1. 法院在裁定律師酬金時應考慮案情的複雜程度、訴訟結果以及律師的勤勉程度,並在以下範圍內進行裁定。但如果律師與當事人已經約定較低的酬金金額,則不得超過約定金額: - 涉及民事財產權的訴訟,酬金金額不得超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的百分之三。然而,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 - 涉及民事非財產權的訴訟,酬金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十五萬元。如果有多個訴訟合併提起,則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十萬元。而如果是非財產權和財產權的訴訟合併提起,則不得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 2. 法院在裁定之前,應給予律師和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司法院公報第101卷第6期 dated 2002/06/27 裁判字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6號.
- 財產權名詞
- 非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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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