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6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益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許可及監督辦法第6條之規定,當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後,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同意,則該法人不得對該訴訟進行捨棄、撤回、和解、提起上訴或再審的行為。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前,該機關可以給予受害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行政程序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訴訟許可,主管機關根據案情經審查後,依法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訴訟的決定。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訴訟前,法人不得對該案件進行其他訴訟行為。該規定旨在保護公益法人的法律地位,確保訴訟行為符合法律程序。 並根據《公益社團法實施細則》第36條之2,當公益社團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給予其與該案件相關的陳述意見的機會,以確保法人的聲音被充分考慮。這樣的安排有助於確保訴訟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 社團法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不作為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捨棄名詞
- 和解名詞
- 上訴名詞
- 再審之訴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許可及監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