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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金融機構或電信事業申請系統管理者識別帳號,經司法院准後,得使用電腦設備聲請依督促程序支付命令
  2. 前項申請及變更,應以通訊網路及正式公文為之,司法院審核後發給系統管理者識別帳號。
  3. 金融機構或電信事業之總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以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為限,得分別為第一項之申請。但同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不得重複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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