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變價後,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未交出者,管理人得報請法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當清算財團的財產經過管理人依照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變價後,如果債務人應該交出的書據未經交出,管理人可以報請法院透過公告宣示這些未交出的書據無效,並且另外發給買受人一份證明書。 這項法條的參考資料可以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本身,這是由中華民國行政院於 20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的最新版本法規。在具體的範例方面,我們可以想像一個情境:某清算財團的財產包括一份價值高昂的股票,債務人應該交出這份股票給管理人,但他未經交出。管理人可以報請法院宣示這份股票無效,並且給予買受人一份書面的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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