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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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第6條,當提存人依法變換供擔保的有價證券時,應按照前兩條的規定進行辦理。根據提供的資料,可以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和第106條的規定。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參照,當法院裁定許可供擔保人變換提存物時,應該考慮變換後的提存物與變換前的提存物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的價值。另外,如果提存物是有價證券,特別應該考慮有價證券所產生的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的現金股利、盈餘和增資配股等)的客觀價值。 這些條款和參考資料提供了關於供擔保人變換有價證券提存物的相關規定和應該考慮的因素。在考慮變換後的提存物與變換前的提存物的價值相等的情況下,法院應該准許變換。然而,當提存物是有價證券時,法院應該特別考慮有價證券的實際價值和可變現性。這些判斷是根據當時的金融市場和經濟狀況下的公平審議權限進行的,並且不同的有價證券可能會因為其價值的波動性和交易市場的風險而有所不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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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