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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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之取回及領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價證券之取回,應由提存人檢附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之取回通知書或第十八條之證明文件向提存所提出聲請;有價證券之領取,應由領取人檢附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及法院同意領取之文書向提存所提出聲請;提存所審核無誤後,應將蓋有准予取回或領取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交付予提存人或領取人,並由法院出納室將已加蓋法院原留印鑑之寄存證發給提存人或領取人。如係部分取回或領取,代庫銀行應依提存所公函,將寄存證及續存部分,分割為兩張新寄存證(附式一),並列印各該新寄存證相關聯單,送交該管法院。 二、提存人或領取人向代庫銀行辦理取回或領取,除檢附前款文件外,領取人另應檢附完稅證明,代庫銀行核對寄存證及完稅證明後,應將提存取回或領取轉帳之申請通知集保結算所,集保結算所收受通知後,應辦理取回或領取轉帳,並於完成提存取回或領取轉帳後通知代庫銀行及參加人,由代庫銀行及參加人辦理轉帳登記;集保結算所於次一營業日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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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第5條,提及了有價證券的取回及領取程序。根據以下規定進行操作: 1. 有價證券的取回: - 提存人需提交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根據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的取回通知書或第18條所要求的證明文件,向提存所申請取回。 - 提存所審核後,應將蓋有「准予取回」的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交給提存人,同時由法院出納室發給提存人已加蓋法院原留印鑑的寄存證。 - 如為部分取回,代庫銀行應依照提存所的公函,將寄存證及續存部分分割成兩張新的寄存證,並列印相關聯單,送交相關法院。 2. 有價證券的領取: - 領取人需提交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以及法院同意領取的文件,向提存所申請領取。 - 提存所審核後,應將蓋有「准予領取」的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交給領取人,同時由法院出納室發給領取人已加蓋法院原留印鑑的寄存證。 在提取或領取有價證券時,除了提交上述文件外,領取人還需提交完稅證明。代庫銀行核對寄存證及完稅證明後,應將提存取回或領取的轉帳申請通知集保結算所進行相應的轉帳。集保結算所在接收到通知後,應辦理取回或領取的轉帳手續,並在完成轉帳後通知代庫銀行和相關參與者,由代庫銀行和參與者辦理轉帳登記。集保結算所應在次一個營業日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 提存名詞
- 第十條第三項條文
- 通知書名詞
- 第十八條條文
- 核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提存法 第 10 條條文
- 提存法 第 1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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